第三章  
公众关注的法援案件
 

破产管理署署长诉 Zhi Charles,前称Chang Hyun Chi及其他人
(终院民事上诉2015年第8号)

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被判定破产的人在《破产条例》订明的有关期间届满时,即自动解除破产。就首次破产的人而言,有关期间为自破产开始起计4年;就再次破产的人而言,有关期间为自破产开始起计5年。《破产条例》第30A(10) (a)条规定,凡破产人在破产开始前已离开香港且尚未返回香港,则有关期间在该破产人返回香港并将其返回一事通知受託人之前不得开始计算。本案涉及第30A(10) (a)条有否侵犯破产人根据《基本法》第31条1(“BL 31”)和《香港人权法案》(第383章(第8条第2款2(“BOR 8 (2)”)享有的旅行和出入境的宪法自由(“旅行权利”)。

在本案中,Zhi先生(Z)是南韩国民,在2000年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他在2003年8月9日离港移居海外。2006年12月20日,法庭於Z不在香港时向他作出一项破产令,而有关方面亦就其财产委任受託人。Z其後於2006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曾多次回港,但却从来没有通知受託人。2011年7月,法庭根据《破产条例》第29条给予受託人对Z进行讯问的许可,但Z没有出席接受讯问的聆讯。法庭遂向他发出禁止令和拘捕令。2012年5月10日,他在进入香港时被拘捕。

在2012年7月,Z向法庭申请寻求作出下述声明:(1)根据第30A (1)条和第30A(2) (a)条,破产令於发出4年後届满,因此他於2010年12月21日获自动解除破产;(2)此外,如第30A(10) (a)条适用於本案(即由於法庭在作出破产令之前,他并不在香港,而4年的有关期间须由他返回香港及将此事通知破产案受託人时,才开始计算),则第30A(10) (a)条违反宪法,因为此条文影响他根据BL 31享有的旅行自由;(3)进一步而言或此外,如他已根据第30A(1)条及第30A(2) (a)条获自动解除破产,法庭便不能合法地援引第29条要求他接受讯问。

原讼法庭驳回Z的申请,他其後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上诉法庭推翻原讼法庭法官的决定,并宣布第30A(10) (a)条违反宪法,并且Z已於2010年12月21日获解除破产。

破产管理署署长向终审法院(终院)提出上诉。由於案件提出了涉及公众利益的重要议题,故获给予上诉许可。

终院在听取与讼双方陈词後,一致驳回上诉,并裁定第30A(10) (a)条并不符合相称性的验證标準,因此违反宪法。属最高法院的终院就与讼双方所依据的理据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及讨论。

终院裁定第30A(10) (a)条必须符合相称性的验證标準才能符合宪法。在考虑第30A(10) (a)条所施以的制裁是否相称时,终院认为该条文是规管解除破产的整个连贯计划的其中一部分,即是破产人经过一段时间後,有权获得解除破产。第30A(10) 条规定:

“儘管有第 (1) 至 (3) 款的规定,凡破产人─
(a)   在破产开始前已离开香港且尚未返回香港,则第 (1) 款所指的有关期间,在该破产人返回香港并将其返回一事通知受託人之前不得开始计算;
(b)   在其破产开始後─
   
(i)   离开香港,而没有将其行程和联络处通知受託人;或
(ii)   没有在受託人指明的日期或期间内返回香港,

则第 (1) 款所指的有关期间不得在其不在香港期间继续计算,而是直至该破产人将其返回一事通知受託人之时可继续计算。”

第30A(10) (a)条规管破产人在破产生效日期前不在香港的情况,而第30A(10) (b)条则规管在破产生效日期後不在香港的情况。

终院注意到第30A(10) (a)条在所有情况下均自动适用,而无订明例外情况。换言之,不管破产人是否準备及愿意和受託人就管理其产业方面全面合作,以及不管破产人是在何种情况下(包括疾病、经济困难或被监禁)不在香港及不能返港,该项条文均自动适用。此外,此项条文亦没给予法庭酌情权决定有关制裁不适用於个别在有关期间内不在香港的破产人。

终院考虑了另一宗终审法院的案例,即破产管理署署长及陈永兴的破产案受託人 诉 陈永兴及律政司司长(2006) 9 HKCFAR 545,该案涉及第30A(10) (b) (i)条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在该案例中,终院法官以大多数裁定第30A(10) (b) (i)条并不相称,因此违反宪法,原因是第30A(10) (b) (i)条订明的制裁是严苛的,因为该惩处一旦触发,无论在任何时间和什麽情况,均一律施行,因此对旅行权利的限制与其所达致的目的并不相称。

由於与讼双方均同意上述案例对於第30A(10) (b) (i)条的法律观点作出的陈述是正确的,因此并没要求终院偏离该案例的判决理据。终院拒绝接纳上诉人指第30A(10) (a)条与第30A(10) (b) (i)条是有分别的论据,并裁定两条条文的实施并无显著的分别。事实上,终院认为第30A(10) (a)条对破产人施加的责任比第30A(10) (b) (i)条的更严苛;後者仅要求破产人将返回香港一事通知受託人,但前者却要求破产人返回香港及通知受託人。因此终院作出的结论是,第30A(10) (a)条并不符合相称性的验證标準,并裁定条文违反宪法。

关於第30A(10) (a)条是否侵犯了旅行权利的问题,鑑於与讼双方均同意此项条文确实侵犯了旅行权利,而且双方并没有以对辩方式就这问题陈述详尽论据,因此终院依据第30A(10) (a)条的实施侵犯了BL 31和BOR 8 (2) 订明的旅行权利的解读,就上诉作出判决。虽然如此,终院认为这解读有商榷馀地,所以这项争论点不应被视为已有定论。

 

後续发展

2015年,政府提交《2015年破产(修订)条例草案》,建议废除第30A(10)条,并以新制度取代。在新制度下,如果破产人没有出席与破产案受託人的初次会面,或没有提供受託人所有合理要求关於破产人的事务、交易及财产的资料,受托人可向法庭申请一项“不开始令”。《2015年破产(修订)条例草案》获得通过,并由2016年11月1日起生效。

 

1 “香港居民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香港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效旅行證件的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需特别批准。”

2 “(二)人人应有自由离去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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