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公眾關注的法援案件
 

破產管理署署長訴 Zhi Charles,前稱Chang Hyun Chi及其他人
(終院民事上訴2015年第8號)

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被判定破產的人在《破產條例》訂明的有關期間屆滿時,即自動解除破產。就首次破產的人而言,有關期間為自破產開始起計4年;就再次破產的人而言,有關期間為自破產開始起計5年。《破產條例》第30A(10)(a)條規定,凡破產人在破產開始前已離開香港且尚未返回香港,則有關期間在該破產人返回香港並將其返回一事通知受託人之前不得開始計算。本案涉及第30A(10)(a)條有否侵犯破產人根據《基本法》第31條1(“BL 31”)和《香港人權法案》(第383章(第8條第2款2(“BOR 8(2)”)享有的旅行和出入境的憲法自由(“旅行權利”)。

在本案中,Zhi先生(Z)是南韓國民,在2000年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他在2003年8月9日離港移居海外。2006年12月20日,法庭於Z不在香港時向他作出一項破產令,而有關方面亦就其財產委任受託人。Z其後於2006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間曾多次回港,但卻從來沒有通知受託人。2011年7月,法庭根據《破產條例》第29條給予受託人對Z進行訊問的許可,但Z沒有出席接受訊問的聆訊。法庭遂向他發出禁止令和拘捕令。2012年5月10日,他在進入香港時被拘捕。

在2012年7月,Z向法庭申請尋求作出下述聲明:(1)根據第30A(1)條和第30A(2) (a)條,破產令於發出4年後屆滿,因此他於2010年12月21日獲自動解除破產;(2)此外,如第30A(10) (a)條適用於本案(即由於法庭在作出破產令之前,他並不在香港,而4年的有關期間須由他返回香港及將此事通知破產案受託人時,才開始計算),則第30A(10)(a)條違反憲法,因為此條文影響他根據BL 31享有的旅行自由;(3)進一步而言或此外,如他已根據第30A(1)條及第30A(2)(a)條獲自動解除破產,法庭便不能合法地援引第29條要求他接受訊問。

原訟法庭駁回Z的申請,他其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上訴法庭推翻原訟法庭法官的決定,並宣布第30A(10)(a)條違反憲法,並且Z已於2010年12月21日獲解除破產。

破產管理署署長向終審法院(終院)提出上訴。由於案件提出了涉及公眾利益的重要議題,故獲給予上訴許可。

終院在聽取與訟雙方陳詞後,一致駁回上訴,並裁定第30A(10) (a)條並不符合相稱性的驗證標準,因此違反憲法。屬最高法院的終院就與訟雙方所依據的理據進行了全面的分析及討論。

終院裁定第30A(10) (a)條必須符合相稱性的驗證標準才能符合憲法。在考慮第30A(10) (a)條所施以的制裁是否相稱時,終院認為該條文是規管解除破產的整個連貫計劃的其中一部分,即是破產人經過一段時間後,有權獲得解除破產。第30A(10) 條規定:

“儘管有第 (1) 至 (3) 款的規定,凡破產人─
(a)   在破產開始前已離開香港且尚未返回香港,則第 (1) 款所指的有關期間,在該破產人返回香港並將其返回一事通知受託人之前不得開始計算;
(b)  
在其破產開始後─
(i)   離開香港,而沒有將其行程和聯絡處通知受託人;或
(ii)   沒有在受託人指明的日期或期間內返回香港,

則第 (1) 款所指的有關期間不得在其不在香港期間繼續計算,而是直至該破產人將其返回一事通知受託人之時可繼續計算。”

第30A(10) (a)條規管破產人在破產生效日期前不在香港的情況,而第30A(10) (b)條則規管在破產生效日期後不在香港的情況。

終院注意到第30A(10) (a)條在所有情況下均自動適用,而無訂明例外情況。換言之,不管破產人是否準備及願意和受託人就管理其產業方面全面合作,以及不管破產人是在何種情況下(包括疾病、經濟困難或被監禁)不在香港及不能返港,該項條文均自動適用。此外,此項條文亦沒給予法庭酌情權決定有關制裁不適用於個別在有關期間內不在香港的破產人。

終院考慮了另一宗終審法院的案例,即破產管理署署長及陳永興的破產案受託人 訴 陳永興及律政司司長(2006) 9 HKCFAR 545,該案涉及第30A(10) (b) (i)條是否符合憲法的問題。在該案例中,終院法官以大多數裁定第30A(10) (b) (i)條並不相稱,因此違反憲法,原因是第30A(10) (b) (i)條訂明的制裁是嚴苛的,因為該懲處一旦觸發,無論在任何時間和什麼情況,均一律施行,因此對旅行權利的限制與其所達致的目的並不相稱。

由於與訟雙方均同意上述案例對於第30A(10) (b) (i)條的法律觀點作出的陳述是正確的,因此並沒要求終院偏離該案例的判決理據。終院拒絕接納上訴人指第30A(10) (a)條與第30A(10) (b) (i)條是有分別的論據,並裁定兩條條文的實施並無顯著的分別。事實上,終院認為第30A(10) (a)條對破產人施加的責任比第30A(10) (b) (i)條的更嚴苛;後者僅要求破產人將返回香港一事通知受託人,但前者卻要求破產人返回香港及通知受託人。因此終院作出的結論是,第30A(10) (a)條並不符合相稱性的驗證標準,並裁定條文違反憲法。

關於第30A(10) (a)條是否侵犯了旅行權利的問題,鑑於與訟雙方均同意此項條文確實侵犯了旅行權利,而且雙方並沒有以對辯方式就這問題陳述詳盡論據,因此終院依據第30A(10) (a)條的實施侵犯了BL 31和BOR 8 (2) 訂明的旅行權利的解讀,就上訴作出判決。雖然如此,終院認為這解讀有商榷餘地,所以這項爭論點不應被視為已有定論。

 

後續發展

2015年,政府提交《2015年破產(修訂)條例草案》,建議廢除第30A(10)條,並以新制度取代。在新制度下,如果破產人沒有出席與破產案受託人的初次會面,或沒有提供受託人所有合理要求關於破產人的事務、交易及財產的資料,受托人可向法庭申請一項“不開始令”。《2015年破產(修訂)條例草案》獲得通過,並由2016年11月1日起生效。

 

1“香港居民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遷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自由。香港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效旅行證件的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離開香港特別行政區,無需特別批准。”

2“(二) 人人應有自由離去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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