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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众关注的法援案件

雇员补偿与入境身分:两者是否有关?

二○○二年六月,一名内地人(死者)在拆卸僭建檐篷时从高处堕下死亡。事发时,死者是一名持双程证入境的旅客,逗留条件是不得在香港受雇从事任何工作。

二○○四年,死者遗孀获批法律援助,向死者的雇主(即第一答辩人)提出雇员补偿申索。由于第一答辩人没有投保,雇员补偿援助基金管理局(管理局)为保障雇员或其受养人享有工伤补偿或损害赔偿的权利,亦加入有关诉讼。经审讯后,法庭认为遗孀未能证明第一答辩人是死者的雇主,故驳回她的申索。

死者遗孀再次获批法律援助,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上诉提出两个主要问题:第一,死者在意外发生时是否属雇员身分;第二,亦即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尽管死者的入境条件订明他不得在香港工作,法庭应否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2(2)条运用酌情权,视死者在意外发生时与根据有效雇用合约进行工作的人一样处理该案。

上诉法庭推翻原审法官的判决。上诉法庭认为,第一答辩人是死者雇主的身分已获证实。上诉法庭亦认为,虽然死者的雇用合约不合法,但法庭应作出对申索人有利的酌情决定。上诉法庭认为,如果不准非法雇员提出申索,有违公共政策。如果某非法劳工因工受伤,而他可根据有关条例获得补偿,他可能挺身而出,提出申索。在这情况下,他可能成为检控雇主的控方证人。如该雇员不获补偿,他是完全不会现身的。这样,雇主便很可能逍遥法外。

上诉法庭认为,要遏止雇用非法劳工,首要针对雇主。雇员非法受雇大多是生活所迫,但雇主聘用非法劳工,通常是出于贪婪。对付贪婪雇主的有效方法,是严惩雇主,使其付出昂贵的代价。

上诉法庭又指,如法庭颁布的判决未获执行,有关人士可提出破产呈请,第一答辩人的银行帐户会被冻结,此举往往会令幕后人士现身。因此,为了维护公共政策,实在有充分理由批准死者遗孀追讨赔偿。

上诉法庭的法官认为,如果第一答辩人无法支付赔偿,根据《雇员补偿援助条例》(第365章),管理局有责任代为支付。虽然管理局的职责不是打击雇用非法劳工,但他们可利用法例赋予的权力,向被告人讨回代为支付的赔偿。上诉法庭认为,当局锐意向违例雇主悉数追讨所拖欠的赔偿有助打击雇用非法劳工。

上诉法庭认为制定《雇员补偿援助条例》,是为了保障未获雇主投购所需雇员补偿保险的雇员(未受保的雇员)。根据该条例,只要工人是因工受伤或身亡,不论过失程度为何,即有权提出申索,追讨雇员补偿。雇员不幸遇到工业意外,理应获得补偿,这是社会的共识。假如《雇员补偿援助条例》的作用是“剥夺”一些未受保雇员向雇主索偿的权利,是十分讽刺的。法庭拒绝执行非法合约,往往造成不公,令被告人获得不义利润。雇员因工业意外受伤或身亡,即使他从事的是合法工作,而雇主明知他不准在本港工作仍然聘用他,但如因公共政策而被剥夺他向雇主追讨补偿的权利,这是极度讽刺和苛刻的。

管理局是否须负上责任,取决于向雇主追讨补偿的诉讼结果。但上诉法庭并不认为管理局这潜在法律责任是行使酌情权的相关考虑因素。即使管理局可能有法律责任偿还裁定款额这一点是相关的考虑因素,法官认为他们仍然会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2)条,作出对遗孀有利的酌情决定。

管理局不满上诉法庭的裁决,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许可申请,指出本案涉及的两个问题具有重大广泛的或关乎公众的重要性。第一,上诉法庭同意证人在死因研讯中的供词可在审讯中获接纳为证据,此决定是否正确。关于这个问题,终审法院认为如传闻证据通知书已妥为送达,原则上没有理由不包括死因研讯的供词。第二,法院是否应订立原则,说明如何行使《雇员补偿条例》第2(2)条赋予的酌情权。终审法院认为此举实属不必,因为应否行使酌情权,须视乎个别案件的案情而定,因此终审法院拒绝管理局的上诉许可申请。

四月十八日
法律援助署副署长/政务陈香屏(左一)及助理署长/政策及发展卫关家靛(左二)接待到访的英国大律师会前主席。

酷刑声请人提出的司法复核

虽然香港并非《1951年国际难民公约》的签署方,但香港有份签署《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简称“《酷刑公约》”)。

为履行《酷刑公约》的义务,保安局局长(简称“局长”)采取的政策是,任何人如有充分理据,声称被遣返其所属国家后会遭受酷刑或不人道待遇,该人将不会被遣返(简称“该政策”)。

二○○四年六月,终审法院在审理保安局局长诉Prabakar [2004]HKCFA 39一案时指出(该案在下一级法庭审理时声请人获提供法援),根据该政策作出的裁定对有关个别声请人非常重要,对其性命及其不受酷刑待遇的基本权利有重大影响。因此,审核程序须符合高度公平准则。在进行司法复核时,局长的决定会受到法院严格的讯问和审查,以确保符合所要求的高度公平准则。为确保可符合高度准则,下列各点必须获得遵守:

  1. 声请人应该获给予所有合理机会确立其声请﹔
  2. 局长必须适当地审核声请人的声请﹔
  3. 当声请人的声请被拒,局长应该向其详细解释被拒理由,以便声请人可以考虑是否提出行政覆检及司法复核。

法院在作出这项判决后,局长透过辖下执行部门,即入境事务处(简称“入境处”)制订甄选程序,以审核根据《酷刑公约》提出的声请。

六名非洲及南亚裔酷刑声请人获批法援,向法庭申请司法复核,质疑甄选程序的合法性及处理其声请的时间过长。根据《酷刑公约》进行的甄选程序包括厘清事实、会见声请人及研究声请人所属国家的情况,才就声请作出决定。声请人如不满政府的决定,可提出上诉。该六名法援受助人指当局采取的甄选程序及上诉程序有根本缺陷,程序上对他们亦不公平。

原讼法庭于二○○八年在六个月内就这宗司法复核申请进行了11天聆讯。

法庭在审理这些声请时,采用了终审法院订定的“高度公平准则”。法庭指出,局长及入境处在声请人填写问卷及与入境处审查人员会面时,不准其法律代表在场;及当声请人无力聘请该律师时,亦无提供法律代表,均属不合法及违反政府须根据高度公平准则审核该等声请的责任。

法庭亦宣布,如审核声请与作出决定的人员不是同一人,亦属不当。

在法庭作出裁决后,政府已暂缓处理所有根据《酷刑公约》提出的声请。当局现正制订新的审核程序,以符合程序上所需的高度公平准则。

六月四日
署理助理首席法律援助律师/法律及管理支援王耀辉(左)向一批参加暑期实习计划的香港法律系学生讲解法律援助署的工作,并致送纪念品予学生代表留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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