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 關 刑 事 案 件 法 律 援 助 規 則 的 修 訂 - 《 刑 事 案 件 法 律 援 助 規 則 》 第 4 條 及 第 21 條 的 修 訂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三 月 九 日 生 效 。 經 修 訂 的 第 4 條 規 則 把 法 律 援 助 範 圍 擴 大 至 涵 蓋 由 原 訟 法 庭 、 上 訴 法 庭 或 終 審 法 院 聆 訊 而 不 涉 及 定 罪 的 案 件 。 經 修 訂 的 第 21 條 規 則 對 接 辦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工 作 的 律 師 和 大 律 師 的 收 費 作 出 調 整 。 在 二 零 一 二 年 三 月 九 日 前 外 委 的 法 援 案 件 , 支 付 予 律 師 的 費 用 會 按 舊 有 的 第21 條 計 算 。 至 於 在 二 零 一 二 年 三 月 九 日 或 之 後 外 委 的 案 件 , 支 付 予 律 師 的 費 用 將 會 按 修 訂 的 規 則 計 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