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公众关注的法援案件

质疑法律代表不得出席警队纪律聆讯的规定

二○○九年三月,香港最高级别的法院–终审法院就一宗法援案件作出重大的裁决,裁定全面禁止法律代表出席警队纪律聆讯并不合法。

涉案人是前警员X先生。他投资股票,损失惨重,负债累累,于是提出破产呈请,二○○○年九月被判定破产。同年十二月,他被指理财不慎,属违纪行为,违反《警察通例》第6-01(8)条。

X先生否认控罪,并要求由律师代表答辩,但要求被拒,理由是根据《警察(纪律)规例》第9条(“规例第9条”),被控干犯违纪行为的警务人员只可由督察或具有大律师或律师资格的警务人员代表他进行辩护,律师或大律师不得代为出席。

X先生其后被警队纪律审裁小组裁定他理财不慎罪名成立,于二○○二年十月被迫令退休,退休金福利押后发放。

由二○○三年一月起,X先生多次向原讼法庭及上诉法庭申请司法覆核的许可,以推翻他被定罪及迫令退休的决定。他所持的理据是规例第9条与《人权法案条例》第10条相抵触。

X先生多番提出申请,均被下级法院驳回,最终获上诉法庭批准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终审法院五位法官一致裁定规例第9条违反《人权法案条例》第10条,并推翻警务处处长惩处X先生及迫令他退休的决定。

终审法院裁定纪律审裁小组应行使酌情权,准许有关人员的法律代表出席聆讯。由于纪律审裁小组没有考虑这一点,X先生被剥夺了《人权法案条例》第10条所赋予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因此有关纪律聆讯并不合法,所作出的定罪及判刑必须予以撤销。

法院虽没有裁定有关法律代表的权利是绝对的,但根据公正原则,在决定是否准许法律代表出席时,须考虑多项因素,包括控罪的严重程度及可能施加的惩处、可能涉及的法律论点,以及当事人处理其案件的能力。在X先生一案,碍于规例第9条第(11)及(12)段全面禁止法律代表出席聆讯,纪律审裁小组无法执行维持公正的职责。法院亦推翻《警察规例》中就无力偿还债项会影响有关人员的工作效率的假定。

这个重大裁决料必影响其他因理财不慎而被迫令退休的警务人员。法院作出裁决后,数月间本署接获多宗来自前警务人员的申请,有意提出类似X先生所作的诉讼。

四月二十日
法律援助署署长张景文(左四)、法律援助署副署长(申请及审查)邝宝昌(左三)、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长(申请及审查)卫关家靛(左二)及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长(政策及发展)钟绮玲(左一)于二○○九年四月二十日接待新加坡法律援助局的三名官员,分享香港法律援助服务及本署运作的经验。

在囚人士的投票权

自五十年代第一条选举法(即《市政局条例》)制定以来,法例订明在囚人士丧失登记为选民在选举中投票的资格。到九十年代,虽已制定《人权法案条例》及颁布《基本法》,保障了永久性居民的投票权,但问题仍然存在。在二○○八年九月七日举行的上一届立法会选举中,超过6 500名在囚人士(包括遭羁押但未被定罪者)如非被囚禁,理应合资格投票。直至两名在囚人士S先生和C先生,得悉他们不能在二○○八年立法会选举中投票,理由是根据《立法会条例》第53(5)(a)及(b)条,因他们在选举当日须服刑,以致丧失投票资格。他们对此感到不满,遂寻求法援就丧失投票资格的规定申请司法覆核。这问题始受到关注。

法院在二○○九年三月就最后一次聆讯作出裁决,裁定划一限制在囚人士登记为选民和在立法会选举投票的权利,违反《基本法》第26条及《人权法案条例》第21条有关保障公民的投票权。法院亦裁定,现有限制没有考虑相关在囚人士所受惩处的程度或其个人情况,做法并不合理。法院认为,应由立法及行政机关决定如何以合理的方式限制在囚人士的投票权。至于被羁押人士,他们的投票权不应受任何法例影响,政府应安排他们于羁押期间,可在投票日当日投票。

谘询期结束后,政府于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通过《在囚人士投票条例草案》,移除《立法会条例》及其他有关丧失投票资格的规定的选举条例,令在囚人士现时可登记成为选民,在立法会及其他所有选举中投票。

六月二日
助理首席法律援助律师/民事诉讼(2)张英敏(前排左二)及高级法律援助律师/申请及审查陈运杰(后排左三)接待十二位参加“2008-2009年度内地法律工作人员普通法训练计划”的内地官员。

无行为能力、是否适宜受审的问题与陪审团的角色

在原讼法庭进行的刑事审讯中,被控人如否认控罪,他是否有罪,完全由陪审团裁定。

刑事法其中一个基本原则是,无论被控人认罪与否,不单须由他亲口回答,而且必须与其精神状态相符。换言之,他必须处于适宜答辩的精神状态。如被控人无法理解审讯内容、审讯期间无法作有意义的回应,或因疾病、智力有缺陷或其他残疾而无法给予适当指示,即属不宜答辩。如被控人无法答辩,则不能受审,因此在法律上其控罪不能成立。

对于患上精神病而无法答辩的被控人,法院会如何处理?由谁来判断他是否适宜答辩?如他被判定不宜答辩而不能受审,后果将如何?在这些情况下,陪审团扮演什么角色?

上述问题的答案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75及76条找到。

在香港的刑事司法制度下,被控人是否适宜答辩并非单由医生决定。法庭上只有陪审团有权裁定被控人是否适宜答辩。至于被控人是否有罪,则属另一问题。如被控人被裁定不适宜答辩,陪审团必须裁定被控人是否有作出被控告的作为,因为如被控人没有干犯控罪,即使不适宜受审,也不应对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75条,审讯中如出现被控人是否适宜受审的问题,必须组成陪审团就这初步争论点予以裁定。事实上,审讯时会援引精神病学及医学证据,以证明被控人的精神状态。如被控人被裁定不适宜答辩,陪审团会裁定他有否作出构成控罪的作为。如有的话,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76(2)(a)(1)条,法院会发出“入院令”,羁留被控人接受治疗。

接下来须处理的问题是,在裁定被控人不宜受审的陪审团以外,是否须另组一陪审团裁定第二个争论点,即被控人有否作出构成控罪的作为。

上诉法庭在审理一宗法援案件─HKSAR v NML(CACC 148/2009)时,审视了这个问题和《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75和76条。

消防员在清晨时分接报前往一起火单位救援,当时火势猛烈。火警扑熄后,消防员破门入屋,发现内有两名女子,一人获救,另一人则严重烧伤死亡。获救女子(上诉人)是死者的母亲,她告诉警方是她蓄意在她们居住的单位放火的,邻居也听到其女儿哀求她打开单位大门。

上诉人被控误杀及纵火两项罪名。她患有严重精神病,精神科医生和其他医生均认为她不会明白诉讼,无法向代表律师发出任何清晰指示,因此不适宜受审。

就初步争论点作出裁决的陪审团裁定上诉人不宜受审。同一陪审团须就第二个争论点,上诉人有否作出被控告的作为,即引致他人死亡的误杀罪及放火的纵火罪作出裁决。上诉人被裁定有作出该两项控罪的作为,法官颁发“入院令”,她须无限期囚禁在精神病治疗中心。

辩方律师在上诉时指出,在陪审团裁定被控人不宜答辩后,法庭理应另组一陪审团就第二个争论点作出裁决,即被控人是否有作出被控告的作为。

上诉法庭认为第75(1)(a)条清楚订明,裁定被控人是否适宜受审的陪审团,须就第二个争论点作出裁决。香港的法例虽然以英国相关法例为蓝本,但对这问题的处理,有很大分别。英国法例规定这两个阶段的审讯,须由不同的陪审团裁决。上诉法庭指出,由于根据第75A条,第二个争论点只是裁定不适宜受审的被控人是否有作出被控告的作为而非审讯,另组陪审团并无实际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