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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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眾關注的法援案件

僱員補償與入境身分:兩者是否有關?

二○○二年六月,一名內地人(死者)在拆卸僭建簷篷時從高處墮下死亡。事發時,死者是一名持雙程證入境的旅客,逗留條件是不得在香港受僱從事任何工作。

二○○四年,死者遺孀獲批法律援助,向死者的僱主(即第一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索。由於第一答辯人沒有投保,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管理局)為保障僱員或其受養人享有工傷補償或損害賠償的權利,亦加入有關訴訟。經審訊後,法庭認為遺孀未能證明第一答辯人是死者的僱主,故駁回她的申索。

死者遺孀再次獲批法律援助,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提出兩個主要問題:第一,死者在意外發生時是否屬僱員身分;第二,亦即是最重要的一點,就是儘管死者的入境條件訂明他不得在香港工作,法庭應否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2(2)條運用酌情權,視死者在意外發生時與根據有效僱用合約進行工作的人一樣處理該案。

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上訴法庭認為,第一答辯人是死者僱主的身分已獲證實。上訴法庭亦認為,雖然死者的僱用合約不合法,但法庭應作出對申索人有利的酌情決定。上訴法庭認為,如果不准非法僱員提出申索,有違公共政策。如果某非法勞工因工受傷,而他可根據有關條例獲得補償,他可能挺身而出,提出申索。在這情況下,他可能成為檢控僱主的控方證人。如該僱員不獲補償,他是完全不會現身的。這樣,僱主便很可能逍遙法外。

上訴法庭認為,要遏止僱用非法勞工,首要針對僱主。僱員非法受僱大多是生活所迫,但僱主聘用非法勞工,通常是出於貪婪。對付貪婪僱主的有效方法,是嚴懲僱主,使其付出昂貴的代價。

上訴法庭又指,如法庭頒布的判決未獲執行,有關人士可提出破產呈請,第一答辯人的銀行帳戶會被凍結,此舉往往會令幕後人士現身。因此,為了維護公共政策,實在有充分理由批准死者遺孀追討賠償。

上訴法庭的法官認為,如果第一答辯人無法支付賠償,根據《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365章),管理局有責任代為支付。雖然管理局的職責不是打擊僱用非法勞工,但他們可利用法例賦予的權力,向被告人討回代為支付的賠償。上訴法庭認為,當局銳意向違例僱主悉數追討所拖欠的賠償有助打擊僱用非法勞工。

上訴法庭認為制定《僱員補償援助條例》,是為了保障未獲僱主投購所需僱員補償保險的僱員(未受保的僱員)。根據該條例,只要工人是因工受傷或身亡,不論過失程度為何,即有權提出申索,追討僱員補償。僱員不幸遇到工業意外,理應獲得補償,這是社會的共識。假如《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的作用是“剝奪”一些未受保僱員向僱主索償的權利,是十分諷刺的。法庭拒絕執行非法合約,往往造成不公,令被告人獲得不義利潤。僱員因工業意外受傷或身亡,即使他從事的是合法工作,而僱主明知他不准在本港工作仍然聘用他,但如因公共政策而被剝奪他向僱主追討補償的權利,這是極度諷刺和苛刻的。

管理局是否須負上責任,取決於向僱主追討補償的訴訟結果。但上訴法庭並不認為管理局這潛在法律責任是行使酌情權的相關考慮因素。即使管理局可能有法律責任償還裁定款額這一點是相關的考慮因素,法官認為他們仍然會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2)條,作出對遺孀有利的酌情決定。

管理局不滿上訴法庭的裁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指出本案涉及的兩個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第一,上訴法庭同意證人在死因研訊中的供詞可在審訊中獲接納為證據,此決定是否正確。關於這個問題,終審法院認為如傳聞證據通知書已妥為送達,原則上沒有理由不包括死因研訊的供詞。第二,法院是否應訂立原則,說明如何行使《僱員補償條例》第2(2)條賦予的酌情權。終審法院認為此舉實屬不必,因為應否行使酌情權,須視乎個別案件的案情而定,因此終審法院拒絕管理局的上訴許可申請。

四月十八日
法律援助署副署長/政務陳香屏(左一)及助理署長/政策及發展衛關家靛(左二)接待到訪的英國大律師會前主席。

酷刑聲請人提出的司法覆核

雖然香港並非《1951年國際難民公約》的簽署方,但香港有份簽署《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簡稱“《酷刑公約》”)。

為履行《酷刑公約》的義務,保安局局長(簡稱“局長”)採取的政策是,任何人如有充分理據,聲稱被遣返其所屬國家後會遭受酷刑或不人道待遇,該人將不會被遣返(簡稱“該政策”)。

二○○四年六月,終審法院在審理保安局局長訴Prabakar [2004]HKCFA 39一案時指出(該案在下一級法庭審理時聲請人獲提供法援),根據該政策作出的裁定對有關個別聲請人非常重要,對其性命及其不受酷刑待遇的基本權利有重大影響。因此,審核程序須符合高度公平準則。在進行司法覆核時,局長的決定會受到法院嚴格的訊問和審查,以確保符合所要求的高度公平準則。為確保可符合高度準則,下列各點必須獲得遵守:

  1. 聲請人應該獲給予所有合理機會確立其聲請﹔
  2. 局長必須適當地審核聲請人的聲請﹔
  3. 當聲請人的聲請被拒,局長應該向其詳細解釋被拒理由,以便聲請人可以考慮是否提出行政覆檢及司法覆核。

法院在作出這項判決後,局長透過轄下執行部門,即入境事務處(簡稱“入境處”)制訂甄選程序,以審核根據《酷刑公約》提出的聲請。

六名非洲及南亞裔酷刑聲請人獲批法援,向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質疑甄選程序的合法性及處理其聲請的時間過長。根據《酷刑公約》進行的甄選程序包括釐清事實、會見聲請人及研究聲請人所屬國家的情況,才就聲請作出決定。聲請人如不滿政府的決定,可提出上訴。該六名法援受助人指當局採取的甄選程序及上訴程序有根本缺陷,程序上對他們亦不公平。

原訟法庭於二○○八年在六個月內就這宗司法覆核申請進行了11天聆訊。

法庭在審理這些聲請時,採用了終審法院訂定的“高度公平準則”。法庭指出,局長及入境處在聲請人填寫問卷及與入境處審查人員會面時,不准其法律代表在場;及當聲請人無力聘請該律師時,亦無提供法律代表,均屬不合法及違反政府須根據高度公平準則審核該等聲請的責任。

法庭亦宣布,如審核聲請與作出決定的人員不是同一人,亦屬不當。

在法庭作出裁決後,政府已暫緩處理所有根據《酷刑公約》提出的聲請。當局現正制訂新的審核程序,以符合程序上所需的高度公平準則。

六月四日
署理助理首席法律援助律師/法律及管理支援王耀輝(左)向一批參加暑期實習計劃的香港法律系學生講解法律援助署的工作,並致送紀念品予學生代表留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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