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訴
訟 法 律 援 助
援 助 範 圍
為 被 控 人 提 供 一 名 律 師 , 並 在 有 需
要 時 提 供 一 名 大 律 師 , 代 表 他 在 法 庭 進 行 訴 訟 。 援 助 範 圍 包 括 在 裁
判 法 院 進 行 的 交 付 審 判 程 序 、 就 裁 判 法 院 的 案 件 提 出 的 上 訴 、 在 區
域 法 院 及 高 等 法 院 原 訟 法 庭 審 理 的 案 件 , 以 及 向 高 等 法 院 上 訴 法 庭
及 終 審 法 院 提 出 的 上 訴 。
除 交 付 審 判 程 序 外 , 所 有 在 裁 判 法
院 審 理 的 案 件 均 不 屬 法 律 援 助 的 範 圍 。 任 何 人 士 在 裁 判 法 院 被 起 訴
, 他 應 到 有 關 裁 判 法 院 的 當 值 律 師 計 劃 聯 絡 事 務 處 尋 求 協 助 。
申 請 資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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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 濟 審 查 - 申 請 人 的 財 務 資 源 不 得 超 過 申 請
法 律 援 助 所 規 定 的 限 額 , 即 港 幣 165,700 元 。 然 而 , 為 維 護 司
法 公 正 起 見 , 即 使 申 請 人 的 財 務 資 源 超 過 港 幣 165,700 元 的 限
額 , 法 律 援 助 署 署 長 仍 可 以 運 用 酌 情 權 , 批 准 給 予 申 請 人 法 律
援 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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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審 查 - 經 濟 審 查 獲 通 過 後 , 假 如 申 請 人
令 法 律 援 助 署 署 長 信 納 批 出 法 援 有 助 維 護 司 法 公 正 , 署 長 便 會
向 申 請 人 批 出 法 援 。 對 於 刑 事 上 訴 案 件 , 申 請 人 必 須 令 法 律 援
助 署 署 長 信 納 他 具 備 充 分 的 上 訴 理 由 。
申 請 手 續
如 申 請 人 已 在 押 , 可 經 由 懲 教 署 提
出 申 請 。 申 請 人 應 告 知 監 獄 職 員 希 望 申 請 法 律 援 助 , 有 關 人 員 自 會
協 助 填 寫 表 格 , 並 送 交 法 律 援 助 署 。 在 大 多 情 況 下 , 法 援 署 會 派 員
到 獄 中 與 申 請 人 會 晤 , 討 論 有 關 案 件 。
如 申 請 人 並 非 在 押 , 可 以 帶 備 與 案
有 關 及 用 以 證 明 財 務 資 源 的 所 有 文 件 , 親 自 前 來 本 署 位 於 金 鐘 道 66
號 金 鐘 道 政 府 合 署 25 樓 的 總 部 辦 事 處 , 提 出 申 請 。
申 請 人 是 不 用 繳 付 任 何 申 請 費 用 的
。
就
交 付 審 判 程 序 而 言 , 申 請 人 通 常 會 在 八 個 工 作 天 內 收 到 是 否 獲 批 法
援 的 通 知 , 而 區 域 法 院 或 原 訟 法 庭 的 案 件 則 需 十 個 工 作 天 。 就 上 訴
要 求 減 刑 的 申 請 而 言 , 通 常 申 請 人 會 在 遞 交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兩 個 月 內
收 到 回 覆 , 而 上 訴 推 翻 判 罪 的 案 件 , 則 會 在 三 個 月 內 收 到 回 覆 。
當 收 到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的 文 件 後 , 申
請 人 應 仔 細 閱 讀 文 件 內 的 各 項 條 款 , 尤 其 是 有 關 訟 費 分 擔 額 的 部 分
。 假 如 他 接 納 所 載 的 條 款 , 便 須 在 表 格 上 簽 署 並 填 寫 日 期 , 於 十 四
日 內 交 回 法 律 援 助 署 。
假 如 申 請 人 表 示 接 受 法 律 援 助 , 本
署 會 向 他 發 出 一 份 法 律 援 助 證 書 , 以 證 實 他 已 獲 批 法 律 援 助 。
假 如 申 請 人 符 合 免 費 獲 得 法 律 援 助
的 資 格 , 本 署 會 直 接 發 給 他 一 份 法 律 援 助 證 書 , 而 無 須 填 寫 確 認 接
受 法 律 援 助 的 表 格 。
選 擇 代 表 律 師
申 請 人 可 要 求 署 長 委 派 法 律 援 助 律
師 名 冊 上 的 律 師 或 大 律 師 作 為 代 表 , 署 長 會 仔 細 考 慮 申 請 人 的 要 求
, 但 署 長 的 決 定 為 最 終 的 決 定 。
就 拒 絕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提 出 上 訴 的 途 徑
如 申 請 人 是 因 為 不 能 通 過 案 情 審 查
或 經 濟 審 查 而 遭 法 律 援 助 署 拒 絕 法 律 援 助 申 請 , 則 他 無 權 對 本 署 的
決 定 提 出 上 訴 ; 但 為 了 向 終 審 法 院 上 訴 而 提 出 的 法 律 援 助 申 請 則 作
別 論 。
假 如 案 件 涉 及 謀 殺 、 叛 國 或 暴 力 海
盜 罪 行 , 申 請 人 可 向 法 官 申 請 批 准 法 律 援 助 , 以 及 申 請 豁 免 接 受 經
濟 審 查 及 支 付 分 擔 費 。 至 於 其 他 案 件 , 只 要 申 請 人 能 通 過 經 濟 審 查
, 即 使 署 長 已 基 於 案 情 理 由 而 拒 絕 他 的 申 請 , 法 官 仍 可 批 准 給 予 他
法 律 援 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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