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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 取 大 律 師 及 律 師 辦 理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法 援 署 在 委 派 大 律 師 及 律 師 辦 理 法 援 案 件 時 , 會 考 慮 受 助 人 的 利 益 , 以 及 按 個 案 的 類 別 和 複 雜 程 度 而 言 , 本 署 在 選 取 大 律 師 或 律 師 時 會 採 納 下 述 準 則 :

大 律 師 / 律 師 必 須 :

(a) 是 法 律 援 助 律 師 名 冊 內 的 成 員 , 並 持 有 有 效 的 執 業 證 書 ;
(b) 有 時 間 接 辦 案 件 , 並 且 實 際 執 業 ;
(c) 在 處 理 案 件 方 面 有 良 好 的 記 錄 ;
(d) 在 相 關 的 專 門 範 圍 方 面 , 符 合 所 指 定 的 最 低 工 作 經 驗 要 求 ;
(e) 尚 未 超 過 處 理 法 援 個 案 的 限 額 , 及 / 或 在 過 去 十 二 個 月 內 就 這 些 個 案 所 收 取 的 訟 費 及 款 項 尚 未 超 過 限 額 ( 如 適 用 ) ;
(f) ( 就 律 師 而 言 ) 獲 得 任 職 律 師 樓 提 供 所 需 的 支 援 和 設 施 , 以 確 保 法 援 工 作 得 以 妥 善 及 快 速 處 理 。



最 低 工 作 經 驗 要 求

在 民 事 案 件 方 面 , 大 律 師 / 律 師 必 須:

(a) 在 取 得 認 可 的 律 師 / 大 律 師 資 格 後 , 在 法 律 界 至 少 有 三 年 的 工 作 經 驗 ; 以 及
(b) 在 某 一 指 定 期 間 至 少 曾 處 理 相 當 數 目 的 相 關 民 事 案 類
  (i) 在 醫 療 專 業 疏 忽 、 專 業 疏 忽 , 以 及 與 政 府 行 政 / 憲 法 ( 包 括 人 權 法 ) 有 關 的 案 件 方 面 , 在 過 去 三 年 至 少 曾 處 理 五 宗 * 與 這 些 專 門 範 圍 有 關 的 民 事 案 件 ; 以 及
  (ii) 在 其 他 案 件 方 面 , 在 過 去 三 年 至 少 曾 處 理 十 六 宗 * 相 關 的 民 事 案 件 。


就 刑 事 案 件 而 言 , 大 律 師 / 律 師 必 須 :

(a) 在 取 得 認 可 的 律 師 / 大 律 師 資 格 後 , 在 法 律 界 至 少 有 三 年 的 工 作 經 驗 ;
(b) 在 過 去 三 年 曾 處 理 至 少 五 宗 * 相 關 類 別 的 刑 事 案 件 ; 以 及
(c) 符 合 下 列 的 最 低 工 作 經 驗 要 求
  (i) 在 區 域 法 院 審 理 的 案 件
  具 備 至 少 三 年 相 關 的 刑 事 訴 訟 經 驗 ;
  (ii) 在 原 訟 法 庭 審 理 的 案 件 及 來 自 裁 判 法 院 的 上 訴 案 件
  具 備 至 少 五 年 相 關 的 刑 事 訴 訟 經 驗 ;
  (iii) 向 上 訴 法 庭 及 終 審 法 院 提 出 的 上 訴 案 件 #
  就 大 律 師 而 言 , 具 備 至 少 七 年 相 關 的 刑 事 訴 訟 經 驗 ; 就 處 理 終 審 法 院 上 訴 案 的 事 務 律 師 而 言 , 具 備 至 少 五 年 相 關 的 刑 事 訴 訟 經 驗 ; 以 及
      就 大 律 師 而 言 , 具 備 至 少 十 年 相 關 的 刑 事 訴 訟 經 驗 ; 就 處 理 終 審 法 院 上 訴 案 的 事 務 律 師 而 言 , 具 備 至 少 七 年 相 關 的 刑 事 訴 訟 經 驗 。

* 包 括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及 非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在 內
# 在 考 慮 上 述 (b ) 項 所 述 的 處 理 相 關 類 別 的 刑 事 案 件經 驗 時 , 向上 訴 法 庭 及 終 審 法院 的上 訴 案 件 數 目 會 被 一 併 考 慮




接 辦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的 限 額

一 般 而 言 , 接 辦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的 數 目 不 得 超 過 下 列 限 額 :

民 事 案 件

(a) 律 師 在 過 去 十 二 個 月 內 辦 理 四 十 五 宗 案 件 ; 以 及
(b) 大 律 師 在 過 去 十 二 個 月 內 辦 理 二 十 五 宗 案 件 。

刑 事 案 件

(a) 律 師 在 過 去 十 二 個 月 內 辦 理 三 十 宗 案 件 或 所 收 取 的 法 律 援 助 訟 費 達 600,000 元 ( 以 最 先 出 現 者 為 準 ) ; 以 及
(b) 大 律 師 在 過 去 十 二 個 月 內 辦 理 三 十 宗 案 件 或 所 收 取 的 法 律 援 助 訟 費 達 120 萬 元 ( 以 最 先 出 現 者 為 準 )。

然 而 , 如 符 合 法 援 受 助 人 的 利 益 , 經 徵 得 組 別 / 科 別 主 管 的 同 意 後 , 有 關 個 案 亦 可 委 派 能 符 合 選 取 準 則 的 大 律 師 / 律 師 辦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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